第六章[1] 美国的司法权以及它对政治社会产生的作用[2]

英裔美国人保留了其他国家在司法权上独有的特征。——然而,他们使司法权转变成为强大的政治权力。——如何转变的。——英裔美国人的司法制度在哪些方面与其他国家有所不同。——为什么美国法官有权宣布法律违宪。——美国法官如何行使这一权力。——立法者为了防止这种权力的滥用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我一直考虑专门用一章来探讨美国的司法权。

它的政治重要性如此之大,以至于对我来说似乎有必要着重说明,以免其因一笔带过而被读者忽略。

除了美国之外,其他地方也有联邦组织;我们不仅仅在新大陆的海岸上看见了共和政体的存在,代议制已被几个欧洲国家采用;但我认为,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像美国这样建立司法权。[3]

[≠美国人建立司法权是为了用其抵消立法权的作用,并将其作为立法权的屏障。他们让司法权成为初级政治权力。≠]

对于一名外国人而言,在美国最难理解的是司法组织。可以说,他知晓的政治事件没有一个不求助于法官的权威;因而,他自然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官在美国是最强大的政治权力之一。随后,当他继续审视法院的组织时,他一眼就能够发现的只有司法属性和习惯。在他眼里,法官似乎只是偶然参与公共事务,但这种偶然性却天天出现。

当巴黎的最高法院提出抗议并拒绝注册法令的时候,当它本身传唤一名被控渎职的官员时,人们可以识别出这是司法权发挥的政治作用。但在美国,人们看不到类似的事情。[美国的法官从不卷入与严格意义上的政治权力的直接冲突之中。]

美国人仍然保留了司法权的一切被人们所公认的特征。他们将司法权严格限定在约定俗成的范围之内。

在各个国家中,司法权的第一个特征是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案件。要做出裁判,就得有诉讼程序。只要是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就没有必要参与其中。司法权已然存在,但它可能没有领会法律的深意。当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指责与案件有关的法律的时候,他扩大了他的职权范围,但他没有逾越这个范围,因为他为了能够审理案件,必定会对法律做出一定的判断。如果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之外对法律进行恣意评价,那他完全逾越了他的职权并侵犯了立法权。

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是其仅对涉及特例的案件做出审判,而不能对涉及一般性原则的案件做出审判。当法官就一个特殊问题进行审判的时候,由于他坚信某一原则的所有推论都站不住脚,所以该原则变得无用。当他以这种方式对一般性原则进行破坏的时候,他并没有逾越应有的职权范围。但是,当法官直接抨击一般性原则或者没有待审的特殊案件而破坏一般性原则的时候,他就逾越了所有国家都同意法官享有的职权范围;他成为比一般行政官员更重要,或许更能发挥具体作用的官员,但他因此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

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它被要求的时候,或者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它被告知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这个特征不如前两个特征普遍。然而我认为,尽管存在一些例外,这个特征仍然可以被视为最重要的特征。从司法权的性质来说,它是被动的;要想启动它,就得推动它。有人向它告发一个犯罪行为,它就会惩罚这种罪行;有人请求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有人向它提交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行追捕罪犯、搜寻非法行为、审查事实。如果它主动出击,以法律的检查员自居,那么它就违背了司法权的被动性。

[有两件事情不能混为一谈。同一个人能够被赋予行政权和司法权,其没有因此就将行政权与司法权相混合。人们能够在混乱的行为之中清楚地分辨它们。当巴黎的最高法院发布决定、登记法令以及制定关于公共秩序的规章条例,它仅构成了单一的机构;但在这个机构之中,三种不同的权力是很容易被区分开来的。]

美国人保留了司法权的这三种显著的特征。只有在有人提起诉讼的时候,美国的法官才能对案件进行审判。除了特定案件之外,他不能行使司法权;并且他总是要在有人提起起诉之后才能采取行动。

因此,美国的法官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官员完全一样。然而,他被赋予了巨大的政治权力[而后者并不拥有这种权力。他的权力形成了立法机关的侵占者最难以克服的障碍]。

那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呢?既然他们的权力范围和行为手段与其他国家的法官大致相同,那么为什么他们拥有其他国家的法官所不享有的权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