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与罚

1688年之后,即使对于性罪犯的简易判决也愈发受到质疑。在整个中世纪、16世纪以及17世纪,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妓女经常因其罪恶生活而被立即惩处。改革社团继续坚持这一做法,它们有系统地使用所谓“空白搜查令”(general warrants),这样就能赋予警察逮捕任何可疑人物的权力。不过到了18世纪头几十年,这一做法已经引起了极大争议。

我们能从公众对于逮捕站街女的反对潮流中得窥一隅。在18世纪的伦敦,士兵与水手的数量不断增加,这意味着道德监管所面临的对抗也变得更加强硬与普遍。在1702年以及1709年,改革派警察两次在试图拘捕站街女时当场被刺身亡。在1711年春季,科文特花园发起的一场反对“放荡妇女与她们男伴”的运动遭遇挫折,因为“警察受到重创,其中一位被一群无赖外加四十名守卫士兵重伤致死,这些人联合起来保护那些妇女”。还有一次是在伦敦东区,一千多名水手包围了地方治安法官,强迫其释放一群要被送往感化院的有罪妓女。

伴随这股公开对抗道德监管之汹涌潮流的,是一股逐渐上涨的不满其法律意义的暗流。1709年,对于三名杀害改革派警察的士兵之审判转变为一场争论,即官员是否能够合法逮捕一名妓女,如果她只是在拉客而非发生性行为。在1688年之前,这一问题是不可想象的:没有人怀疑妓女应该立即受到惩处,也没有人很在意扣押她们所涉及的法律细节。然而,社团的行动第一次使得这一问题得到严肃争论,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法律可以被延伸用于纠正妓女与无赖的品行。人们对于法律的意见越来越趋于怀疑。“什么!”首席法官大人约翰·霍尔特爵士在面对一项多数同僚支持的法律解释时惊呼:“难道一个女人,尽管她很放荡,就没有安静上街的自由吗?……什么!难道一个女人不能在自己城市的街道上行走吗?……为什么,一个低贱的女人和其他人一样都有在街道上行走的自由。”人们不再认为“一个人的自由应该取决于警察的良好印象”,不再认为逮捕一名妇女“基于她生活淫荡的嫌疑……这难道不是违反了《大宪章》吗?”正是基于相似的原因,改革运动在1725年遭到了致命一击,当其使用空白搜查令逮捕可疑的妓女时,威斯敏斯特法官裁定其不正当与不合法。

不出所料,改革者们相信这一法律挑战来自对于道德监管观念的反对意见。许多治安法官明显不喜欢检举者,拒绝协助社团,或阻挠其事业。不过,这种反感经常集中在运动的手段而非目的上——一些最被痛批为改革敌人的法官,实际上自己明显是反对不道德行为的积极者。更一般地说,社团所面临的困难反映了法律原则更深层次的转变,这影响了18世纪对于各类罪行的处理方式。一个关键的变化就是,惩罚更多地依据特定不法行为之证据来确定。在早先,依靠对于不道德行为的看法往往就足矣:如果男性与女性被认为“淫荡、懒散及妨碍治安”或“名声不佳”,那么根据法律,他们就可以被逮捕。如今依据的范围则逐渐限定在特定的行为上,而非个人的一般品行,并且治安法官、法官及议会关心的是更准确地定义罪行。一个相关的进展就是,随着18世纪的法律越来越依靠简易审判权(summary jurisdiction),法官与基层官员的权力受到越来越严厉的监督,程序更加规范,限制也更为明确。在这一空前审慎的氛围下,社团的行事方式就显得极为随意。当1698年一位长老会派的改革者接受国务大臣詹姆斯·弗农的质问时,他承认他们有些做法违背了“法律的正式规定”,而是“来自上帝赋予的特权,他的荣光能够证明这些极端做法之正确”。这是17世纪50年代新教主将们的观念。即便在那时,这已属于特殊看法,而到了18世纪初,这一观念已逐渐失去了支持。

这一趋势的一个结果,即是人们逐渐怀疑妓女究竟是否有罪。这并不意味那些女性不再遭到骚扰、逮捕与监禁:权力的均衡依然对她们不利。不论如何,这毕竟是一个显著的进展,扭转了数个世纪的法律传统,并且——至少在原则上——给予了她们前所未有的权利。到了18世纪中叶,人们已经坚定地认为妓女卖淫本身不应当受罚。在1750年左右,小说家兼治安法官亨利·菲尔丁将此视为一种弊端,必须马上革除。虽然“法律以前是另一副模样”,他有些沮丧地写道,但如今已不可能只因为妓女拉客以及她们普遍的“猥亵之行”而对其施加惩罚。1770年,他的同父异母兄弟约翰·菲尔丁爵士通过一个议会委员会确认,存在“很大困难去惩处那些罪犯,因为如今的法律不允许,一如妓女这类人在任何法律规章之中几乎都可以逃避制裁”。一代人之后,公共道德守护会发现,甚至公开拉客,以及“妓女……走上街头满口污言秽语”都可以不受司法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