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斯传新读

《史记》卷八十七有《李斯列传》,写秦朝丞相李斯被宦官赵高整,关进牢里——

于是〔秦〕二世乃使〔赵〕高案丞相狱,治罪,责〔李〕斯与子〔李〕由谋反状,皆收捕宗族宾客。赵高治斯,榜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斯所以不死者,自负其辩,有功,实无反心,幸得上书自陈,幸二世之寤而赦之。李斯乃从狱中上书……书上,赵高使吏弃去不奏,曰:“囚安得上书!”

在李斯被刑求,吃不消,自己承认叛乱后——

赵高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谒者、侍中,更往复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使人复榜之。后二世使人验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奏当上,二世喜曰:“微赵君,几为丞相所卖。”

这段话引起我最大的注意。这段话说赵高命令他的党羽十余人,一个个假扮成御史、谒者、侍中等官员,轮番到看守所调查李斯。李斯看到正式的官员来了,不疑有他,便开始翻供,说他承认叛乱乃是被赵高党羽刑求的结果。可是一翻供,这些官员便暴露身份,原来他们就是赵高的党羽化装的,于是就狠狠修理李斯一顿。最后,李斯一次又一次上当以后,当秦二世派出真的官吏来查问有无冤情的时候,李斯因为分不清对方真假,索性一律视同赵高的党羽化装来的,再也不敢翻供了,一路自白叛乱到底了。当最后定案送呈秦二世的时候,秦二世很庆幸地说:“要是没有赵高,我差点给丞相出卖了!”就这样,秦二世不疑有他,叛乱犯李斯就横尸法场了。

李斯是两千两百年前的中国古人,但他的际遇,对今天的我们说来,却有着离奇的意义。原来在国民党的法律里,最流行的证据,就是所谓自白。我们试看一些证据:

一、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项之规定,得为证据。此项自白,并非专以审判笔录所记载者为限。即在有侦查犯罪职权之司法警察官讯问所得,如未施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仍不失有证据能力。(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1658号判决)

二、被告之自白,得为证据者,并非专以审判上自白为限。征诸《刑事诉讼法》第415条第2款关于诉讼外自白,得为再审原因之规定至为明显。审理事实之法院如就前项录取自白之文书已践行刑事诉讼法第272条所定调查证据之程序,即非不得采为证据。(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沪上字第6号判决)

三、被告于法院外之机关所为之自白,即审判外之自白,苟非出于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1515号判决)

在这些判决里,最令我们注意的,是自白的认定,“并非专以审判笔录所记载者为限”,而“于法院外之机关所为之自白”,只要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者,也一体适用。换句话说,被告的自白,不限于审判上的自白,即审判外的自白也包括在内。审判外的自白,并不以向审判机关为之为必要;即向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等为之,也不失其为审判外的自白。

现在,祸事了。因为这样一来,什么叫“不正之方法”,认定起来,可就有大大的麻烦了。根据现代文明国家的法理,自白首重任意性(voluntar)。被告的自白,非出于任意者,不得采为证据,这一金律,英国早在18世纪中后期就采用了。到了19世纪上半期,受了法国大革命保障人权思想的影响,对于自白的证据价值,有识之士极表怀疑,任意性的要求也就更加迫切。最后的定论是,自白必须以出于任意为取得证据能力的要件,这在英美法及大陆法中都无间言。一般法理有三:

一、虚伪排除说——自白若出于某种诱导行为,陈述就多虚伪,就缺乏真实性。既缺乏真实性,自然不许作为证据。自白所以以出于任意性为条件,乃在排除虚伪。

二、人权拥护说——自白不得自证其罪,英国早在16世纪后半期就有了,当时是为了抵制教会的异端审判而采行的。到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这一条款,更是“人不告发自己本身”(No man is bound to accuse himself)原则的一项确认。

三、违背诚实说——非任意性的自白,如许作为证据,根本违背诚实的观念,自然不合法理。

从这些法理上反看国民党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就不得不大叹其气了。国民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告的自白,非出于强暴、胁迫、利诱、诈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这乃是以取得自白的方法为准,这是绝对不够的。因为这是一切祸源。因为被告一旦被刑求取供,到了审判时翻供,国民党法官总是官样文章,行文给“不正之方法”取供的单位,问有没有刑求呀,回信当然是没有呀没有呀,然后法官就据这回信驳斥被告是谎言刑求了。这种一来一往的公式,我以我自己的案子为例,一看即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