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肃反问题(第3/4页)

现存的一些案例真实反映出当时中共中央在肃反问题上的偏差。1933年,江西宜黄判决的几个反革命案例分别是,卢章秀:“(一)该犯任黄陂区委少队部的时候,五月间,往中央总队部开会,自愿报名加入少共国际师,结果回来向县队部请假回家,将近两个多月,不但不去少共国际师当兵,而且坚决不来工作。(二)不经过介绍,自由行动去保卫局工作。”曾彦贵:“该犯于今年三月间到保卫局当看守兵,因看守不注意,走了二个靖卫团,就坐了十余天禁闭。(二)后放他出来,后在保卫局当挑夫,一贯的消极怠工。(三)叫该犯去买米,故意贪污大洋一元。”罗宦泉:“(一)该犯联名孟章,坚决担保反动富农(陈国芳妻),代表土豪说没有钱,结果把(陈国芳妻)放出来,随即跑下宜黄城去了。(二)我红军独立营捉获一个反革命,该犯又亲自来担保。”[22]从文件看,上述几个案犯都没有确切的反革命罪的证据,列举的问题,不足以构成事实上的犯罪,将其定为反革命犯,反映出法律观念的淡漠。正如于都报告的,在打击反革命时,“捉了一些造谣的,都没有多大事实”。[23]

由于政治凌驾法律,定罪随意性强,冤假错案发生几率很高。于都的一个案例很具代表意义:新陂中塅乡丁福生“用恐吓的手段,对付红军家属丁昌早要量米给他吃,因没有满足他的敲索,便弄国民党证,到政府妄报丁昌早为国民党员,当时政府也不加以调查和侦察,听信所言的话,便把丁昌早家产没收,弄得丁昌早全家苦不堪言”。也许是丁福生从这种政治陷害中尝到了轻易得手的甜头,随后他“又与丁昌钊因为耕牛的嫌隙,妄报丁昌钊为地主,其实丁昌钊经调查确系中农”。丁福生的行径固然恶劣,但仍属于挟嫌报复的诬告行为,并不一定具有破坏革命的主观企图,但是当丁的诬告行径暴露后,却被定性为:

丁福生的这种企图,是动摇红色战士,故意破坏苏维埃联合中农的策略,有意帮助反革命的实际行动,是苏区里面的内奸。此事幸经发觉,经于都县裁判部判处该犯以监禁半年,送交省裁判部审查,认为该犯妄报红军家属为国民党员,是动摇红军军心,妄报中农为地主,是破坏苏维埃对中农的政策,很明显的是反革命作用,应判处死刑,已批复该县遵照批示执行。[24]

这样的判决,以判断代替事实,处理显然失之草率和严苛。

事实上,由于反革命罪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当时许多触及法律者被加以反革命罪论处。于都岭背区的谢锦波、谢正月生等十余人“受查田运动浪潮的冲激,便主谋逃往白区”,他们联系了一批人,其中有人报告了苏维埃政权,结果这些人“行经梓山地方过,就被区府预先埋伏在那里的革命武装,通统捉着,一个也没逃走……在群众的呼声喊杀之下,对谢锦波、谢正月生和豪绅地主富农总共十一名都判处以死刑,并就地执行枪决了。”[25]惩处这一案件中的首犯自无问题,但重判理由、范围及就地执行的方式其实都缘于反革命这一定罪,而一旦被视为反革命,在当时的环境下,结局就几乎决定了。张闻天曾明确表示:“在某种条件之下,从法律上说来某个反革命分子枪决的法律根据还没有找到,但是在群众的热烈要求枪决的条件之下,我们把他拿来枪决,以满足群众的要求,发动群众的斗争,还是为我们所容许的。”甚至强调:“必须经常使用群众的暴力去与反革命作斗争。一切法律观念是极端有害的,甚至是自杀的。”[26]

在加紧肃反的思路指导下,执法机关出于慎重对一些案件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被指为“机械的法律观念”,“客观上都是反革命的助手与帮凶”。[27]公略县裁判部长对案件处理较为慎重,重大案件强调送上级批准和材料充分,即被指责为“浓厚的机械的法律观念”,[28]作为动摇妥协分子典型受到严厉批评。苏区中央领导人公开表示:“不必需要多少法律的知识,只要有坚定的阶级立场,他就可以正确的给犯罪者以应得的处罚。”要求:“以后的案件,应随到随审,非有特别事故,自受到案件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天,就要解决。”仅仅是有“反革命嫌疑的分子,也应即刻捉起,重的当地枪决,轻的押解后方监禁”。[29]领导人这样的认识加上中央苏区本就薄弱的法律背景,使法律运用难以健全:“有些地方(会昌、石城),审判案件不是在法庭上公开审判,而是在裁判部长的房间里,甚有将处死刑的案件,未经过法庭审判,在房间里写个判决书,送上级去批准执行,群众不知道究竟为什么事情杀人。”[30]同时,逼供成为审讯的重要方式,虽然苏区有关法令明令“废止杀头破肚及肉刑等刑罚”,但又规定“为取得犯人实供,如敌探等有时得用肉刑讯问”。[31]1933年初,中共湘鄂赣省委也提出:“对审讯犯人固然要纠正‘左’倾的单凭刑询的错误,但是认为刑询便是‘左’倾亦是另一个极端的右倾错误。”[32]这实际是在为刑讯手段开方便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