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作业搜奇(第3/4页)

“中央研究院”将本于胡适“遗赠”而取得的著作权,转过头来,又以“赠与”方式转赠给江冬秀,目的无非是想使它发生“民法”第1208条的效力,就是:“遗赠抛弃时,其‘遗赠’之财产,仍属于遗产”,用来使“中央研究院”就此再“赠与”的行为,承认江冬秀对著作权继承的复活;进而使“内政部”承认江冬秀对于已丧失的著作权继承,业因“民法”第208条“中央研究院”抛弃“遗赠”而复活。

但是这种一相情愿的想法,在法律上是站不住的。因为“中央研究院”对于既经接受胡适遗嘱所为的“遗赠”,依法理是不得复为主张“抛弃”的。这一法理,依据有三:

一、德国民法第2180条第1项明定:“受遗人,对于遗赠已为承认者,不得拒绝。”

二、日本民法第989条明定:“遗赠之承认或抛弃,不得撤销之。”

三、德日两国民法的规定,是以自罗马法以来“已取得者,不得拒绝”的法谚为基础。

“中央研究院”本于胡适遗嘱所受的“遗赠”,既然已为“承认”的意思表示,上溯至“1963年4月16日”江冬秀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签字之日起,下推至“‘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依公证书复为赠还之日止,本早已有三年八个月之久的定形,双方全无间言,何能于江冬秀一按铃申告,就将三年八个月的事实推翻,将受之“遗赠”者,复为“赠与”之璧还,以示对于“遗赠”的抛弃?这样的出乎尔者反乎尔,又成何体统呢?如果这样而可被认为合法,则世间法律行为将永无确定之日了!权利义务相对人以及第三人间的关系,也将随时有被动摇之虞了!这还成为什么世界呢?

无法无天又无知

至于所谓证人王志维所说,“属于‘中央研究院’之公产,但著作版权版税部分本来就是属于胡太太的”一怪说,也是法律上的另一笑话。为什么呢?

原来自罗马法以来,就有“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谚,所谓“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就是“本非自己所有的权利”,或“所有,却不如所让与者等大的权利”,是不能让与他人的。如果胡适遗嘱第四条的“遗赠”,根本不包括著作权在内,那么“中央研究院”院长王世杰在“‘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请求公证的转让契约中,竟以“胡适著作权”为赠与的标的,岂不是“中央研究院”以“大于自己所有”“非自己所有”的权利给人了吗?岂不是等于“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了吗?这不是笑话吗?

另一方面,若不认胡适遗嘱第四条的“遗赠”包括著作权在内,则当“中央研究院”对江冬秀做“胡适著作权”的转赠时,就是“将无作有”的虚惠了。对于“将无作有”的虚惠,江冬秀根本可用她根本没有丧失著作权相辞谢,但她不辞而受,反证她当时承认著作权已因“遗赠”而丧失,所以“中央研究院”再回头“璧还”她时,她就受之不疑了!

“中央研究院”赠之不以为僭,江冬秀受之不以为疑,证明胡适著作权,“中央研究院”确曾得之于前,因而江冬秀可以受之于后!

强词夺理也许可以原谅,但是强词夺理否认一事,便须连带否认两事:既否认胡适遗嘱第四条不包括著作权在内,就得连带否认“中央研究院”曾以著作权转赠江冬秀,就得连带否认江冬秀曾接受“中央研究院”对于著作权的转赠。但是由于“‘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转赠胡适著作权是公证行为,已载之公文书,双方都不容否认,既然都不容否认,却争执遗嘱第四条“遗赠”中不含著作权在内,这不是笑话,又是什么呢?

在江冬秀按铃申告的过程里,当他们发现“抛弃已承认的遗赠”,不免在法律上触礁时候,他们真的不惜否认起胡适曾以著作权“遗赠”给江冬秀以外的单位了,真的不惜否认起以前签字仪式所完成的一切法律手续了!——江冬秀是村妇,她可以什么都不懂,但是在背后煽火的人,也未免太无法无天又无知了!

“内政部”蒙混舞弊

江冬秀既从“中央研究院”非法取得著作权、从法院非法取得公证书,于是,国民党一贯作业的程序,便快马加鞭,衙门换衙门,从“中央研究院”转到“内政部”。于是,江冬秀一扭一拐地到了“内政部”,要执照!

现在看“内政部”怎样配合。

“内政部”首先快马加鞭,给了《胡适文存》等九种著作权执照,但是,这是很令人起疑的,因为所谓大陆时代原始著作权执照的号码,据江冬秀当庭陈述,说早都丢了,因此,这些号码的来源,就不是江冬秀所能提供的了。但若是“内政部”提供的,显然就有可疑的号码。以《胡适文存》为例,说是“二十三年(1934)10月30日”发的,执照号码是3674,但是据我查证所得,3674的号码根本不是《胡适文存》的,《胡适文存》的号码该是524,日期该是“十九年(1930)7月7日”,这种蒙混舞弊,又怎么说呢?何况,《胡适文存》在登记上的“著作权所有人”,明明是“亚东图书馆经理汪孟邹”,根本不是胡适,更别提什么江冬秀了,这又怎么说呢?这是“内政部”蒙混舞弊的第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