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作业搜奇(第2/4页)

法律细节上的笑话

现在,先抛开台湾大学、“中央研究院”化公为私的大前提不谈,单就化公为私的法律细节上,我们来看看笑话:

胡适1957年7月4日所立的遗嘱第四条中,明白表示将他的手稿(manu-scripts)和文件(papers)以及全部印行的书籍(printedbooks)遗赠给台湾大学,并且“请求杨(联陞)毛(子水)两教授,代为安排这些手稿文件的保管、编辑和出版”。

根据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况”胡适纪念馆单位下的记载,这一“遗赠”,业经台湾大学转让给“中央研究院”,是项“转让”及“遗赠”,均先后经过台大校长钱思亮及遗产受遗人江冬秀签字同意,完成法律手续。这一经过,在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况”中,已写得明明白白:

九、胡适纪念馆

依照胡故院长1957年6月4日所立遗嘱第四条的规定,他的前存纽约,后移台湾的藏书,及其他文稿、文件,原系赠给台湾大学的,但因本馆正式成立,台大钱思亮校长已将胡故院长遗嘱第四条所载书籍文稿等件的权利、所有权及利益,转让给中央研究院,并已于1963年5月8日,在此转让证明书上签字,又照上项遗嘱第五条的规定,胡夫人江冬秀女士为遗产的受遗人,胡夫人也已于1963年4月16日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签字,至此胡故院长遗存住宅内的一切遗著、书籍、文物,归于胡适纪念馆的法律手续,业已完成。

由此可见,江冬秀既然已于“1963年4月16日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签字”,那么权利——如果有的话——就完全不属于她了,她既然没权利,当然就无法告人,于是国民党官方遂在她按铃申告后,促成以下四步骤:

一、由中央研究院院长王世杰与江冬秀在1967年年初,签立赠与契约,将胡适著作物的著作权赠与江冬秀。

二、由赠与人中央研究院院长王世杰,与受赠人江冬秀、各委代理人,于“五十六年(1967)元月4日”,同台北地方法院办理“赠与”公证。

三、由江冬秀于“五十六年(1967)元月11日”凭同前项公证书,向“内政部”申请著作物继承注册。

四、江冬秀凭前项申请注册的收据,向台北地检处为侵害著作权的告诉。

于是,国民党拍拍彼拉多式的双手,大功告成了!

能抛弃吗?

现在,我们就算台湾大学转赠“中央研究院”可以有效,但“中央研究院”化公为私,把“‘中央研究院’之公产”私赠他人,在法律细节上也是站不住的。为什么呢?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死者的“遗赠”本可表示“承认”或“抛弃”(“民法”继承编第三章第三节),但是照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况”的记载,“中央研究院”既已接受台大校长在“转让证明书”上的签字,既已接受江冬秀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的签字,即表示“中央研究院”对于胡适遗嘱第四条所为之“遗赠”,是“承认”而非“抛弃”。

何以说江冬秀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的签字,即足以证明“中央研究院”对于胡适的“遗赠”为“承认”呢?因为江冬秀的签字,在法律上是本于受遗赠人(“中央研究院”)的请求而签字的,在法律上,江冬秀虽一方面是“遗产”的权利人,在另一方面却是“遗赠”的义务人,就“遗产”权利人而言,为“受遗赠人”的“中央研究院”,非取得“遗产”权利人的承诺,不能取得“遗赠”的权利;就“遗赠”义务人而言,江冬秀只有签字承认“受遗赠人”的请求,而为“遗赠”的交付,始足以表示对胡适遗言的实践。

关于“受遗赠人”就“遗赠物”得向“继承人”为交付的请求权,史尚宽《继承法论》第四章第七节“遗赠”有这样的论述:

遗赠分为“包括遗赠”“包括名义之遗赠”及“特定遗赠”三种:

……

(二)包括名义之遗赠,谓遗嘱人就法律许其任意处分之财产,给予其一部分之“遗赠”(民法第1010条第1项。)包括名义之受遗赠人,应对于有法定特留分之继承人,请求财产之交付。

由此可见,1963年度“中央研究院概况”所载江冬秀于“1963年4月16日”在“遗产转移同意证明书”上的签字仪式,原是本于“受遗赠人”“中央研究院”的请求而举行的,“中央研究院”既以“受遗赠人”的身份,本于法律上对“遗赠义务人”亦即“遗产权利人”的江冬秀,为履行“遗赠”的请求,则它已为承认“遗赠”的意思表示,已经毫无疑义。因此,本于“已取得者,不得拒绝”的法谚,“中央研究院”对于既经接受胡适遗嘱所为的“遗赠”,依法理不得复为主张“抛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