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劳动体系建立的理论基础(第6/8页)

[38]为了更加合理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斯大林还引用了他非常熟悉的托洛茨基说过的一句话:“阶级敌人的抵抗越是猛烈和危险,就越不可避免地需要加强惩治系统的惩治制度。”[39]1929年5月13日,联共(布)中央委员会政治局通过了《关于使用刑事罪犯劳动》的决定(П80/9-рс)。决定硬性规定,“向大规模有偿使用被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刑事犯劳动制度过渡。”[40]

1929年6月27日,联共(布)中央委员会政治局作出决议,“今后把集中营(即强制工作营)改名为劳动改造营。”[41]鉴于新经济政策时期在关押地区实施大型工程计划力所不及,因此出现了建设专门的大型劳动改造营和为从农村流放出来、被没收了生产工具和土地的农民、其他“异己分子”和“社会危险分子”建立专门移民体制的想法。于是,1929年7月11日,苏联人民委员会作出了关于在北方、乌拉尔、西伯利亚、哈萨克斯坦和远东地区使用在押人员劳动的决议(第20/307 п.130号)。决议内容如下: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1.被联盟和加盟共和国司法机关判处失去自由3年或者3年以上的犯人,送交到国家政治保卫管理总局组织的劳动改造营服刑。
授权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在对明显不适合体力劳动人员或者减轻处罚人员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在判决书中可以特别规定用其他服刑方式替代在劳动改造营的服刑方式。
(注:根据该决议之规定,送到劳动改造营服刑囚犯的挑选工作,由内务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总局代表组成的司法人民委员部代表机关驻地方专门委员会负责。)
2.国家政治保卫总局为了接收这些犯人,需要对现有劳动改造营进行扩建,同时(在乌赫塔和其他偏远地区)组建新营,以便向这些地区移民,并通过使用失去自由人员的劳动,开发这些地区和开采当地的自然资源。
3.为了对将要组建劳动改造营的这些地区进行循序渐进地开发,建议国家政治保卫总局同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一道,根据下列原则抓紧制定出完整的实施措施:
1)将该区内,行为上表现良好或者工作出色、但是还没有服满规定刑期的囚犯,提前转为自由居民,同时要给予他们必要的帮助;
2)已服满刑期,但是法律剥夺了其自由选择居住地权的囚犯,要留在该地区居住,同时分给其土地;
3)已服满刑期,但是想自愿留在该地区生活的囚犯,可以进入该区居住。
4.对正在国家政治保卫总局劳动改造营隔离服刑的人员,按照国家政治保卫总局现行的劳动改造营法来处理其劳动报酬、生活费、管理制度以及内部条例等方面的事情。
5.其他所有被判处失去自由,但是不符合本决议第1至4条规定的人员,由加盟共和国内务人民委员部管理,加盟共和国内务人民委员部要重新研究其辖区失去自由地分布问题,以便从以下几个方面保证其分布的合理性:1)关押被判3年以下刑期人员的失去自由地;2)处于被侦查阶段的人员失去自由地;3)囚犯押解站。
6.建议联盟共和国内务人民委员部,今后要充分利用被关押在为了减少现存失去自由地、仅仅保留其对处于被侦查阶段人员隔离或者囚犯押解站功能而专门组建的农业或工业教养院、失去自由在1年到3年以下人员进行劳动。
7.本决议要立即实施。
8.委托由杨松主席、克拉西科夫、克雷连柯、卡塔尼杨、托尔玛切夫、鲍拉依科、费尔德曼组成的委员会来制定本决议所废止的纲要和对现行法律的修改,并在两个月之内提交给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批准。

苏联人民委员会主席鲁德祖塔克

苏联人民委员会、劳动与国防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加德卜诺夫

苏联人民委员会秘书米罗什尼科夫[42]

“决议中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是,转交给国家政治保卫总局手中的所有囚犯都是失去自由3年或者更长时间者,而在共和国的内务人民委员部系统的关押地关押的只剩下被判处3年以下,或者因为没有生活费被判处在卫兵的看管下强制工作的人”。[43]显然,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在施工周期长、条件艰苦、远离中心城市的偏远地区对囚犯的劳动加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