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如何对付“贩卖人口”?

奴婢贱口交易在宋代已不合法

贩卖儿童妇女是一种非常古老的营生了。按《周礼》,先秦时已有合法的奴婢交易市场,朝廷设了“质人”一职,“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车辇、珍异”,这里的“人民”,便指奴婢,跟“牛马、兵器、车辇、珍异”一样都是供交易的货物。

东晋时,朝廷还从奴婢交易中征税。《隋书·食货志》载,“晋自过江,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卖者三百,买者一百。”税率为4%,其中3%由卖家承担,1%由买家承担。

其实在宋代之前,中国社会一直存在着“奴婢贱口”制度,奴婢在法律上被划入贱民,不具备“国民”身份,而是视同主家的私有财产,可以牵到市场上买卖,如《唐律》便明文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贩卖奴婢是合法的,跟你牵头牛到市场上贩卖没有什么区别。

此外,历代都有不合法的人口交易,叫作“略卖人口”,包括略卖良民、将别人家的奴婢拐了贩卖(相当于侵犯别人的财产权)。这种人口买卖是法律不允许的。

入宋之后,奴婢贱口制度开始瓦解,宋代“奴婢”的含义已不同于之前的“奴婢贱口”,不再是主家的私产,而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自由民。奴婢与主家的关系也不是人身依附关系,而是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法律将这些奴婢称为“女使”、“人力”。雇佣奴婢必须订立契约,写明雇佣的期限、工钱,到期之后,主仆关系即解除。为了防止出现终身为奴的情况,宋朝法律还规定了雇佣奴婢的最长年限:“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也就是说,从前那种合法的奴婢贱口买卖,在宋代已经不合法了。

当然,奴婢贱口制度在宋朝的瓦解有一个过程。大致而言,北宋时尚有良贱制度的残余,所以还有零零星星的合法的奴婢贱口交易,最后一次史有记载的奴婢贱口交易是熙宁四年(1071),庆州发生小股兵变,首犯的亲属被没官为奴,“其老、疾、幼及妇女配京东、西,许人请为奴婢,余配江南、两浙、福建为奴”。到了南宋时期,良贱制度就基本上消亡了,法律不再承认有奴婢贱口了,当然也就不再有合法的奴婢贱口交易了。我们说,美国用一场南北战争结束了奴隶制度,宋朝则靠文明的自发演进逐渐告别了奴婢贱口制。可惜这个“去奴婢化”的进程在宋亡之后又中断了,元明清时期均出现了奴婢贱口制的回流。

需要注意的是,宋人在语言习惯上还保留着“奴婢”的说法,也经常将“雇佣”与“买卖”混用。《宋刑统》由于照抄《唐律例》的原故,也存留大量的“奴婢”字眼,容易让不明就里的读者误以为宋代还有奴婢贱口制度。这一点我们在读史时不可不察。其实,南宋人已经说明白了:“《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指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不可为训,皆当删去。”

宋朝法律对买卖人口的严惩

尽管奴婢贱口交易已在法律上宣告不合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宋朝就没有贩卖人口现象。实际上,宋代的略卖人口犯罪是相当猖獗的。如北宋末,福建的“生口牙人,或无图辈巧设计幸,或以些小钱物,多端弄赚人家妇女并使女,称要聘为妻,或养为子,因而引诱出偏僻人家停藏,经日后便带往逐处,展转贩卖,深觅厚利”。又如南宋初叶,四川“多有浮浪不逞之人,规图厚利,于恭、涪、泸州与生口牙人通同,诱略良民妇女,或于江边用船津载,每船不下数十人”。这里的“生口牙人”,是当时的职业人贩子,专门干拐卖儿童、诱拐妇女的勾当。

宋朝法律对这种贩卖人口的行为是严惩不贷的,宋人自谓:“略人之法,最为严重。”按《宋刑统》,“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和诱者,各减一等。”宋朝将贩卖人口的行为区分为“略卖”与“和诱”,略卖相当于拐卖,和诱相当于拐诱。和诱的罪行比略卖减一等。但对十岁以下的儿童,即使是和诱,也按略卖人口罪处置。

根据这条立法,我们可以确知,宋朝官府如果抓到一名拐卖儿童的人贩子,将按被拐儿童的遭遇给予不同的惩罚:凡略卖儿童为他人奴婢的,判绞刑;略卖为庄园童工的(按:《宋刑统》抄自《唐律例》,唐代的部曲类似于庄园农奴。由于本文主旨谈拐卖儿童问题,假设有未成年人被略卖为部曲,差不多就是童工吧),流放三千里;略卖为他人子孙的,判徒刑三年;对被略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按强盗法处置,宋代的强盗法很严厉,为首者一般就是死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