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宋朝“警察”有枪,他可以随便开枪吗?(第2/2页)

什么情况下可以“格杀勿论”

那么宋朝“警察”在追缉犯人的时候,如果碰上拒捕、“袭警”的情况,是不是就可以对犯人“格杀勿论”呢?

不是的。按照《宋刑统·捕亡律》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景下,宋朝“警察”杀死被追捕者才是无罪的:其一、“罪人持仗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其二、“走逐而杀走者”,“皆勿论”。意思是说,被追捕者手持武器拒捕,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或者逃跑,可能逃脱掉,这时候如果被宋朝“警察”杀死,那么“警察”是不必坐罪的。

这是宋朝法律对“警察”特权的保护。现代国家也会授予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开枪的权力,比如在美国,被盘查的人如果不配合警察的指令,哪怕做一下掏口袋的动作,都可能马上会被警察击毙。但是,警察这种“格杀勿论”的特权极容易被滥用。对宋朝“警察”来说,也不例外,他们完全可能会滥用暴力、伤害犯人,甚至以缉盗之类的名义滥杀无辜。这样的事情并不是没有发生过。

宋真宗大中祥符年间,南安军上犹县有两个恶僧,向一渔人买鱼,又不付钱。因为渔人向他们索取鱼钱,心中忿恨,便买通县里的“警察”,诬称渔人一家为强盗,带领一大帮人“掩捕其家”,导致渔人一家“四人遭杀,三人被伤”。两僧人“以杀获劫贼告于官”,县尉受了贿赂,验尸时帮着掩饰掉死者身上“縻缚之迹”;知县老眼昏花,又受吏役蒙骗,便以“杀获劫贼”草草结案。

为防止出现这类捕者滥权杀人的行为,《宋刑统·捕亡律》又规定,在三种条件下,“警察”杀死被追捕的犯人是必须坐罪的:

其一,“空手拒捍而杀者,徒二年”。犯人如果手无兵器,那他即使拒捕,“警察”也无权格杀,否则,致人死亡的“警察”判“徒二年”之刑。显然,当时的立法者已考虑到“伤害能力的平衡”原则,“罪人空手,虽相拒捍,不能为害”,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构不成威胁,因此致人于死地便毫无必要。美国警察之所以在盘查对象稍不配合的时候就可能要开枪,是因为美国是一个全民持枪的社会,警察的风险非常大。禁枪的其他国家当然不可仿效这样的“美国经验”。

其二,“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如果被追捕的人已经就缚,或者没有拒捕的行为,那么“警察”便无权杀死他,或者打伤他。否则,按“斗杀伤”罪论处。宋朝的“斗杀伤”,如果致人死亡,可判绞刑。在前述上犹县“渔人案”中,死者已被“縻缚”,那么按照宋朝法律,就算他确实是强盗,逮捕他们的人也不能杀死他。这就是县尉为什么要“隐其縻缚之迹”。

其三,“用刃者,从故杀伤法”。如果宋朝“警察”在抓捕犯人的过程中使用刀刃杀死空手的犯人,则按“故杀伤”论处。宋朝的“故杀伤”罪,最高也是可以判死刑。这同样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伤害能力的平衡”原则,在冷兵器时代,使用刀刃的杀伤力,就相当于今天的开枪。

上面这三条立法,无疑是出于制约“警察”暴力、保护犯人人身权的考虑。也就是说,宋朝“警察”在执行缉捕公务时,绝不是不管什么情形都有权对被追捕之人“格杀勿论”。假如宋朝那时候“警察”已经配枪,他可以在追捕过程中随便开枪吗?肯定不可以。正如我们所确知的——法律既应当赋予警察合法使用枪支的特权,但又必须防止警察滥用暴力,所以,法律需要设立一些红线,禁止执法者踩过线。

在这篇文章的最后,我们还要将上犹县“渔人案”的结局交待清楚。按照宋朝的司法程序,所有在县初审的涉及人命的刑案,都必须上报州法院复审。南安军法院在复审“渔人案”时,发现了疑点与破绽,最后查得真相,推翻上犹县的结案陈词,上报中央法司。终审结果判下来:“僧皆坐死”;“县尉杖脊”,发配道州服役;上犹县知县“贬文学参军”;其他十五名涉案者发配广南充军;“以僧私田给渔者家”,相当于给予受害者家庭刑事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