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为什么要叫停“不动产登记”?(第2/3页)

变法派干将之一、御史中丞邓绾也上书反对“手实法”,称吕惠卿这么蛮干,“徒使嚣讼者趋赏报怨而公相告讦,畏怯者守死忍饿而不敢为生,其为法未善可知矣”。

总之,这些宋朝士大夫认为,一项立法若具有激发人性之恶的负面效应,则是恶法无疑。“手实法”尽管可以纠正民众隐匿财产之弊,但鼓励告密,必会败坏人心,破坏公序良俗,即使国家能多收些税金,也是得不偿失。而事实证明,他们的担忧并非没有道理,在推行“手实法”的地方,果然出现官吏扰民、奸人告讦之风。

但是,如果宋朝廷不“许人纠告”,则又无法及时发现民众隐瞒财产的行为,进而只能眼睁睁看着一部分居民逃税漏税。在当时来说,这是技术上的两难,就看政府如何取舍了,是以多征收若干税为重,还是以维护社会良俗为重。

宋神宗最终选择了后者——在朝野上下强烈反对“手实法”的舆论中,熙宁八年(1075年)十月,神宗皇帝罢去吕惠卿参知政事之职,并下诏:“闻东南推行手实簿法,公私烦扰,其速令权罢。”吕惠卿推动的全民“不动产登记”制,大约只维持了一年时间,便被朝廷叫停。这也意味着宋朝廷宁愿容忍治下的民众隐匿财产、逃避赋税。

另一项“不动产登记”

吕惠卿的“手实法”是一项积极的“不动产登记”制:要求全国每一户都必须向官府申报财产,登记造册。如前所述,这一“不动产登记”制最后被叫停了。不过宋朝还有另外一项相对消极的“不动产登记”制,却一直坚持了下来,那就是田宅产权流转过程中的登记制。

宋代是一个允许土地与房屋产权自由交易的时代,田宅的换手率非常频繁,以至有“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之说。而交易时所订立的契书,便是田宅产权的凭证,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一旦发生产权纠纷,闹上法庭,法官通常都是按照契书作出仲裁,“交易有争,官府定夺,止凭契约”。

宋初,田宅契书并无标准化的格式,全由交易双方随意书写,因此,难免出现大量不规范、不明晰的田契、房契,频频引发产权纠纷。针对这一情况,太平兴国七年(982),开封府的司录参军事(法官)赵孚向朝廷提了一个建议:“庄宅多有争诉,皆由衷私妄写文契,说界至则全无丈尺,昧邻里则不使闻知,欺罔肆行,狱讼增益。请下两京及诸道州府商税院,集庄宅行人觽定割移、典卖文契各一本,立为榜样,违者论如法。”即建议官府知会各地的房地产交易中介(庄宅行人),订立田宅交易的格式合同,作为标准的交易契约文本。宋太宗采纳了赵孚的建议,在田宅交易中推行标准化合同。

但是,田宅交易普遍采用标准化合同之后,还是会出现产权争议与法律纠纷,因为当时的标准化合同为一式两份,年深日久,有些人难免会不慎遗失了契书,又有些贪婪的人会故意隐没契约,或者干脆伪造契约,妄告他人侵占田宅。于是在宋真宗乾兴元年(1022年),开封府又向朝廷提建议:“今请晓示人户,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朝廷批准了开封府的提议。自此,宋朝的田宅交易契约必须一式四份,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留在商税院,作为缴纳田宅交易税的凭证,还有一份上交县府,由县府登记造册存档。

这份由县政府造册存档的田宅交易契书,叫作“砧基簿”,相当于不动产登记档案。今后交易双方若发生产权纠纷,法庭只要调来“砧基簿”,便可判断争议产权的归属。契书很容易伪造,“砧基簿”保存在政府的档案室中,要造假就非常困难——除非你将政府买通,配合你造假。并不是说这完全不可能,但伪造的成本无疑非常大,大到没必要造假。

宋朝之所以坚持在田宅交易中推广“砧基簿”,固然有保障征收到交易税的考虑——按宋朝法制,所有的田宅交易都必须完税,税率为“每千输四十”,即4%;完税之后,由官方在契书上加盖红印,称为“赤契”。只有赤契才具有法律效力,民间为避税而私自订立的田宅交易契约,叫作“白契”,白契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显然,只有完税后的赤契,才能够录入“砧基簿”。不过,我们也得承认,宋朝推行“砧基簿”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保护基于合法交易的田宅产权,防止不法之徒伪造契书侵占他人田宅。

相比之吕惠卿的“手实法”,“砧基簿”显然比较消极,很大程度上只能依赖民间田宅交易者的自愿——也就是说,如果交易者出于避税考虑,宁愿签订白契,政府一般是没有办法的。尽管官府也在想办法打击白契,但只要交易者不企图在出现产权纠纷时寻求法律仲裁,官府便无法确知他们的交易是违规的。今天的“小产权房”之所以能够进行私下的交易,个中道理也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