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颐:白修德与“中原大饥荒”(第4/5页)

但从13世纪下半叶起,现代国家观念开始出现,到16世纪末已基本完成。现代国家观念以理性和经验论为基础,其主要内容是使“国家”摆脱中世纪的神权,反对君权神授观念,认为国家是人们根据自己的需要创立的,强力才是国家和法律的基础。这种观念在马基雅维里(Niccolo Machiavelli)的《君主论》中表现得非常明显。而集大成者,则是16世纪法国思想家布丹(Jean Bodin)。布丹在《国家六论》中从人类历史经验出发,全面阐述了世俗化的国家起源论,认为国家起源于家庭,是许多家庭联合而成的集合体,所以家庭是国家的基础。而把家庭团体联合起来有两个重要因素:一是暴力。战胜者通过战争成为君主,把各小团体联合起来形成拥有主权的国家。另一重要因素是契约。他认为仅有暴力远远不够,还不足以建立国家。国家的建立还要有各家庭为了共同利益的相互契约、共同承认一个主权才能建立。这种暴力论和契约论混合的国家起源论,否定了国家神创论,并为契约论的发展埋下伏笔。而布丹最重要的贡献,是对国家“主权”(sovereignty)理论的阐发。他提出国家主权是在一个国家“不受法律约束的对公民和臣民进行统治的权力”,即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主权是绝对的和永久的,具有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也是国家的本质特征,而掌握国家主权的人就是主权者。他认为君主政体是最好的政体形式,因此主张君主集权制,提出一国之君既是主权的所有者又是主权的行使者,为“绝对王权”辩护,并以此反对教会特权和贵族的封建割据。([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62页。)同时,他认为公民的权利也应得到尊重,其中最重要的是自由和私有财产权,二者是先于国家的自然权利,而不遵守神法和自然法的君主则是可以被推翻的暴君。虽然布丹没有具体论述、发挥君主如何受自然法的限制、约束,但在“主权者”之上还有一更高的存在、主权要受神法和自然法约管的思想虽然当时并未引起注意,但使后人可以据此得出国家主权要受国际法约束的推论。此点至关重要。

在布丹之后,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则从人性论和自然法角度,提出了较为完整的社会契约论(他用理性剔除了布丹理论中仍有一席之地的“神法”),论证了国家主权的统一性、不可转移性和不可分割性。他生活在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代,国内长期战乱不已,因此他认为人性是自私、冷酷的,如果没有一个绝对的“主权者”,社会将陷入纷争不息的战乱之中,即人人平等但互相为敌的“自然状态”,永无宁日。但是,个人有自我保护、维护自己利益的理性,而正是这种理性产生了“自然法”。在这种“自然法”的引导下,人们为了永远结束战争状态,过上和平宁静的生活,彼此签约,放弃自己的权利,产生使所有人慑服的共同权力,形成最高权力,即主权者的绝对统治,如此才可能有和平与安全。虽然霍布斯是个绝对专制论者,但其意义在于:“正是霍布斯第一个确立了政府的合法性来自被统治者的权力而不是来自君主的神权或统治者自然优越的地位。”([美]弗兰西斯·福山:《历史的终结及最后之人》,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实际上,从国家是为了所有人的安全理论中,依然可以推出如果“主权者”不能保证人民的基本生存权时,人民便可弃约或不服从主权者的思想。

虽然布丹和霍布斯都主张绝对君主专制,主张“朕即国家”,但他们理论的意义在于从人的眼光而不是从神的眼光看待国家,把国家看作实现纯粹世俗目的的纯粹世俗的政权,重要的是消除了国家的神圣性。主权论和契约论的提出,为以后“主权在民”理论提供了基础。此后的几百年间,西方许多思想家以此为平台,论证了“主权在民”,才是国家合法性的来源。

洛克(John Locke)与霍布斯一样用自然法理论说明国家起源,但认为自然法的主要内容是人们有保护自己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人们订契约形成国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同时,被授予权力的统治者也是契约的参加者,也要受契约束缚,如其违约,也要受惩罚,人们有权反抗,甚至重新订约,另立新的统治者。依据自然法则,伏尔泰(Voltaire)提出“人人自由,人人平等”理论。卢梭(J.Rousseau)的社会契约论明确提出国家主权应该永远属于人民。甚至政治观点一向谨慎的德国思想家康德(Immanuel Kant),也提出国家应建立在三个理性原则之上,即每个社会成员作为人都是自由的,作为臣民彼此是平等的,作为公民是独立的。因此有关个人与国家间的自由、平等、独立三原则也是公民承担国家政治义务的根本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