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章 桑戴克的王牌(第7/9页)

“那么,这枚指纹是被告留下的吗?刚才大家都看了这些极具说服力的证据,这枚指纹显然不是被告留下的。被告真正的指纹跟这枚指纹在大小、尺寸和痕迹上都有一些区别。这些区别虽然很小,但是对于真假的判断十分关键。因为两枚指纹并非完全一样。”

“但是,如果这枚指纹不是被告的,那又会是谁的呢?因为这枚指纹过于特别,根本不可能是另一个人留下的指纹。这枚指纹不仅纹路跟被告的完全一致,而且伤口的裂痕都一模一样。因此,我认为,这是一枚蓄意伪造的指纹。罪犯在现场伪造了一枚被告的指纹,其目的就是将罪行嫁祸给被告,以保证自己能够逍遥法外。你们可能会问,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呢?当然有证据,而且是一些强有力的证据。”

“第一,就是我刚才已经说过的那些事实。血指印与真正的指纹在尺寸大小上有差异。这枚血指印既不是被告的指纹,也不是其他人的指纹,这枚指纹只能是一枚伪造的指纹。”

“第二,伪造这枚指纹需要用到一些工具和材料,而其中一种材料就在保险柜底发现了,就是那几滴去血纤蛋白的血液。”

“第三,某种巧合也说明这枚血指印是伪造的。被告有十根手指,但之前被告只在纸上印过自己两个拇指的指印。而巧合的就是,这枚血指印恰巧就是一枚拇指印,而不是其他任意一根手指的指印。所以,罪犯很有可能就是根据之前被告的拇指印伪造的这枚血指印。”

“第四,这枚血指印罕见的特征恰好与指纹模内的那枚指纹的特征完全相同。假如这枚血指印是伪造的,那么它必定就是借助纹模里的指纹伪造的。而且事实证据也证明了这一推断。指纹模上指纹上有S形的白印,这是因为指纹模上的纸本身的瑕疵所造成。血指印上的也有一块同样的白印,但明显不是纸张造成的。对这块白印唯一的解释就是,这枚血指印是借助指纹模中的指纹所做的影像复制品。”

“第五,如果血指印就是指纹模里那枚指纹的复制品,那么伪造者必须先要获取指纹模。你们刚才也听到了霍恩比夫人的陈述。指纹模在她离开的时候曾经神秘消失了一段时间,当霍恩比夫人回来的时候又出现了。中间这段时间必定有人将指纹模偷偷地拿走了,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又放了回去。大家可以看到,血指印是伪造的这一论断有大量事实依据的支撑,而且从各个方面来说都与已知的事实完全相符。而认为血指纹就是被告真正的指纹这一论断却没有任何充分的证据来支撑,仅仅基于一个无端的假设。”

“因此,我认为,大量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是清白无辜的。我也恳请各位根据面前的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

说完,安斯提走回了座位,此刻旁听席上传了一阵欢呼声。随即,法官打了个禁止的手势,整个法庭立即再次变得鸦雀无声,只有墙上的壁钟还在滴滴答答地响着。

“杰维斯,鲁宾得救了!肯定得救了!”吉布森激动地小声跟我说道,“他们现在也肯定觉得鲁宾是无辜的了。”

“再耐心等等吧,”我回答说,“宣判结果很快就出来了。”

赫克托站了起来,转头朝陪审团瞪了瞪眼,似乎想要对他们催眠一样。接着,他用一种极为真诚而又坚定的语气开始了他的演说:

“法官阁下和尊敬的陪审团,就像我之前说的那样,本案展现了人性最丑陋的一面。对此我也无须再提,想必你们已经非常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现在我要做的跟对方律师一样,也是将重要的内容再次总结一下,揭开诡辩下的阴谋,将事实真相呈现给大家。”

“其实这个案子的情况非常简单。简单来说就是,有人用复制的钥匙打开了保险柜,偷走了里面的贵重物品。除了保险柜的主人以外,保管过保险柜钥匙的还有两个人,因此这两个人都有机会去复制这把钥匙。当主人打开保险柜时,他发现里面的钻石不翼而飞,而且还发现了一枚拇指印,而这枚拇指印就属于保管过钥匙的其中一个人。而主人在最后一次关上保险柜时,里面并没有这枚拇指印。这是一枚左手拇指的指印,而拥有这枚指纹的人又正好是个左撇子。各位,证据如此明确,可以说是铁证如山,我相信只要是思维理智的人都不会提出质疑。而且我认为,只要是思维理智的人,都会得出这样的唯一结论。那就是,在保险柜里留下拇指印的人就是那个偷走钻石的人。毫无疑问,保险柜中的拇指印正是本案被告的指印,因此我们可以断定,被告就是盗走钻石的人。”

“确实,辩方对于这一明显的事实也给出了一些新奇的解释。辩方给出了一些牵强附会的所谓的科学依据,又向我们展示了一些诡异的戏法。我觉得,这些东西更适合到戏院的舞台上去娱乐观众,而不是在我们严肃的法庭来哗众取宠。或许这一展示能让大家在沉闷的法庭解解闷。对方的这种展示其实也是很有意义的。这让我们看到,一个简单事实也可以通过一些高超的手段被扭曲和歪解。除非你认为这起盗窃事件是一起精心策划的恶作剧,而这个爱开玩笑的罪犯是一个聪明绝顶、博学多才和有着高超技艺的家伙,否则的话,根据事实你唯一能得出的结论就是:保险柜是被告打开的,然后被他盗走了里面的钻石。那么现在,在座的各位陪审团成员,你们作为人民安全和幸福的守护者,我恳请你们依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我相信唯一正确的判决就是判被告有罪,犯有被控告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