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五、日本提出廿一条(第3/3页)

第三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顾于日本国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现有秘接关系。且愿增进两国共通利益,兹议定条款如左:

(一)两缔约国约定,俟将来相当机会,将汉冶萍公司作为两国合办事业,并允如未经日本国政府同意,所有属于该公司一切权利产业,中国政府不得自行处分,亦不得使该公司任意处分。

(二)中国政府允准所有属于汉冶萍公司各矿之附近矿山,如未经该公司同意,一概不准该公司以外之人开采。并允此外凡欲措办无论直接间接对该公司恐有影响之举,必须先经该公司同意。

第四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为切实保全中国领土之目的,兹订立专条如左:

中国政府允准所有中国沿岸港湾及岛屿,概不让与或租与他国。

第五号

(一)在中国中央政府,须聘用有力之日本人,充为政治、财政、军事等各顾问。

(二)所有在中国内地所设日本病院、寺院、学校等,概允其土地所有权。

(三)向来日中两国,屡起警察案件,以致酿成轇轕之事不少,因此须将必要地方之警察,作为日中合办,或在此等地方之警察官署,须聘用多数日本人,以资一面筹划改良中国警察机关。

(四)由日本采办一定数量之军械(譬如在中国政府所需军械之半数以上),或在中国设立中日合办之军械厂,聘用日本技师,并采买日本材料。

(五)允将接连武昌与九江、南昌路线之铁路,及南昌、杭州,南昌、潮州各路线铁路之建造权许与日本国。

(六)在福建省内筹办铁路、矿山及整顿海口(船厂在内),如需外国资本之时,先向日本国协议。

(七)允认日本国人在中国有布教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