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的满清官僚(第2/5页)

所谓“火耗”,起于明代万历年间,张居正推行“一条鞭法”,赋税一律征银。但是从农民那里收上来的肯定是小块的碎银,上交国库需要将这些小块的碎银重铸为银锭,重铸的过程中,肯定有损耗,这就会使国家所收税收不足。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地方政府在征税时就会以“火耗”的名义加征税收。但是在现实中一般征收的“火耗”大于实际“火耗”,而这多余的部分就归了官员了。清初的官员沿用了这种做法,而且,“火耗”不断加重:一般州县的火耗,每两达二三钱,甚至四五钱,偏僻的州县赋税少,火耗数倍于正赋。这是增加群众负担的违规行为,虽然顺治、康熙年间也发过禁令,但并不起作用,以后也就默认了。

“火耗”归公就是规范“火耗”的征收,并作为财政收入上交国库。政府规定“火耗”附加税一般为正税的10%-15%,最高不超过20%,官员要全部上交,不得私自截流。

这种“火耗”的收入一部分用于财政支出,另一部分则作为各级官员的“养廉银”。据光绪《清全典事例》记载,各级官员的养廉银为:总督13000-20000两,巡抚10000-15000两,布政使5000-9000两,按察使3000-8444两,道员1500-6000两,知府800-4000两,知州500-2000两,知县400-2259两,同知400-1600两。由此我们知道,养廉银的数目大大超过各级官员的俸银,一般来说,养廉银通常为薪水的十倍到一百倍。

地方官员有养廉银,那么京官呢?京官没有,但是实行“双俸”,也就是发双倍工资。《清会典事例·户部·俸饷》记载,“将在京大小文官俸银,加一倍赏给,令其用度从容,益得专心於官守。”

按理说,通过皇帝给官员的大幅度加薪,应该可以抵制腐败问题,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大家要知道,工资低与不低是相对而言的,相对什么?一是相对自己的过去,二是相对于别人。

从时间上来讲,自己的工资是长了,应该是好事,应该可以激励自己一段时间,但是,大家也应该知道,这种激励绝对不可能是长期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激励将慢慢淡化而最终成为无。

那么与同僚的比较呢?由于养廉银的数额比正俸要高几十倍甚至上百倍,这就导致京官的俸禄比外官要低得多,级别越高,差距越大,总督巡抚等地方官员比同级京官要高出二十倍以上,所以导致“人情喜外任而不乐京职”。66出不去的京官就会想尽办法利用各种权力或隐权力为自己争取利益。从哪里争取?“非从天降,非从地出”67,只能从地方官那里争取,因此,地方官的“冰敬”、“炭敬”、“别敬”68等各种各样的花费使得财富源源不断地由地方流向中央。

既然这各种各样的“敬”仍然需要,那是不是地方官要从自己的合法收入中取出这部分来呢?肯定不愿意!于是地方官员仍然在合法的养廉银外打主意。所以,地方官并不会因为有了“养廉银”而廉,他们仍然在钱粮上打主意:可以借口银子成色不好,也可以借口粮食质量不好,任意敲诈勒索;由于田赋可以用钱交纳,所以经手官员就可以把钱价压低,譬如说,市价二千文合一两银子,他可以定为二千四百文合一两;田赋上缴有一定数量,通常缴到八成就算完成了任务,如果有水灾、旱灾,明明收成是八成,但可以报五成,而农民的实际田赋却不一定少缴,多收的银粮就都到州、县官各级官吏的腰包里了;此外,司法权是政府包揽的,人们打官司也是州、县官索榨的好机会。

劣币驱逐良币

清朝政府后期的腐败被很多政治学家定位为制度性腐败,就是因为清朝后期的腐败成为通行的潜规则,常态化,正常化,甚至制度化。

所谓“潜规则”,是指看不见的、明文没有规定的、约定成俗的,但是却又被广泛认同、实际起作用的、人们必须“遵循”的一种规则。历史学家吴思是研究潜规则的权威,他的著作《隐蔽的秩序》、《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等书对此有精彩的表述,后又有张程、吴钩、程万军等人就此类问题进行了历史的挖掘。

在他们的研究中,张集馨的《道咸宦海见闻录》是最能够准确说明当时潜规则盛行状况的文字材料。

张集馨(1800-1878年),历嘉庆、道光、咸丰、光绪四帝,1829年中进士后,在翰林院供职,1836年,受道光皇帝的“特简”,外放为山西朔平知府。此后三十年间,先后任过福建汀漳龙道、陕西督粮道、四川按察使、贵州布政使、甘肃布政使、河南按察使、湖北按察使、直隶布政使、福建布政使、江西布政使、陕西按察使、陕西巡抚等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