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诱奸

因此在18世纪中期,伴随着男性之性自由的扩展,人们也日益关注其后果。对大多数评论者而言,重建过去的戒律或废除所有性约束似乎都是不可行的。如何引导男人的欲望以尽可能降低其对于女人的伤害?这正是人们对于诱奸最后一个重要的思考主题。

最显著的解决之道乃是允许卖淫。正如我们在第二章所见,人们越来越相信有必要牺牲一部分下层女性以保护正派的女性免于危险。其结果则是,自18世纪中期开始,容忍卖淫的理论与实践对于英语世界的性经济一直具有核心的作用。至19世纪晚期,政府对于卖淫之管理在整个不列颠帝国和不少其他的西方社会得到施行。性交易的规模亦迅猛地扩张,与之相伴的乃是城市、工业经济、军队、全球商业、交通的兴盛,以及海外殖民地的发展。只有到了20世纪末,卖淫对于性经济的重要性才开始降低,其原因在于大规模避孕与女性之性自由的扩展。

尽管如此,卖淫从来都不是一种得到普遍认可的解决方式。许多卖淫的批判者(不论是基督教、自由派、激进派或女权主义)都忧虑这使得男性的乱交制度化了,他们还担忧一种其背后的假设,即妓女是无足轻重的次等人类。并且,卖淫同样很难与那种信念并存,即妓女本身乃是诱奸、社会排斥与经济困境的受害者。以那种观念视之,卖淫不仅远没有阻止无辜女人的堕落,实则正建立在这种堕落之上。我们将在下一章看到,这种看法深刻影响了18、19和20世纪的慈善事业、社会政策、女权主义与政治学。

另一条解决之道乃是以新的方式管制男性的淫乱。从17世纪晚期开始,随着教会法庭司法权之衰落,一系列新制定(或新扩展)的法律程序逐步出现,用以起诉通奸者与偷情者。传统的戒律在实践中总是更多地惩罚女性而非男性,与此相反,如今这些诉讼之基本观念则为女人是男人猎艳的受害者。其根本关切与其说是纯粹惩罚背德之举,不如说是保护女性,巩固婚姻制度,以及维护父亲与丈夫的性产权。如果一个男子诱奸了一个女子后又将其抛弃,他就能以毁约为由被女子起诉,或者被女子的父母起诉,理由是赔偿损失。同样的父权观也支撑着对于“私通”的诉讼,在其中,一个丈夫可以起诉他妻子的情人,要求获得金钱赔偿。

不过,所有这些都是私人的、民事的程序。其唯一的赔偿就是金钱,而受害方不得不费尽心思进行诉讼,花销不小,风险颇大,甚为不便,很少有受害者可以担负得起。因此,很多18世纪与19世纪早期的评论者公开支持一项针对诱奸的专门法律。这项罪行比多数死罪造成的社会后果都要严重得多,威廉·佩利写道,可耻的是“法律除了允许经济补偿之外,并没有其他惩罚以安慰受害家庭”。另一位作者在1780年指出,非常荒谬,一个男人“诱奸、玷污与抛弃一千个已婚或未婚的女人,使她们沦落风尘、惨不忍言,应当受到的惩罚居然还不及盗窃、杀死甚或故意残害或损伤一头牛羊”。

这一时期的许多重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对此表示赞同。所有诱奸已婚女子之人都应遭受罚金或监禁,这是一个在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关于通奸与离婚法案之争论中反复出现的主题,而在18世纪70年代,杰里米·边沁与首席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都制定了专门针对诱奸未婚女性的法律。这也是帕特里克·柯洪颇受欢迎的社会和立法之大规模改革蓝图的根据之一,他的蓝图谴责现时代“有关公共与私人罪行……之区分”破坏性极大,诱奸者应当面临苦役、监禁或终身流放。

人们更普遍的关切在于,那些玷污清白处女之人必须负责照顾她们。“当一个男人诱奸一个女人”,玛丽·沃尔斯通克拉夫特写道,他“应有法律义务去抚养那个女人和她的孩子”。对于社会和个体而言,最好的情况乃是,所有诱奸者干脆被强制与他们的受害者结婚。这是一个非常古老的观念。《旧约》即有此种处罚(《申命记》,22),而且许多早期新教徒都曾支持重新引入这一惩罚手段。其原则同样影响了18世纪很多人的情感。“一旦一位处女被一个单身汉诱奸,”一位通俗作家在1753年论道,“必须且应当假定,他征服她是凭借婚姻的承诺,因此他应被强制践履他的约定。”在无数案例中,由于家庭与社会的压力,这一原则已经秘密地得到了实行。在公共领域,也明显存在着此类先例,直到1834年《济贫法》改革前,穷人的监督者经常强迫未婚生子的贫困男女结为夫妻。因此,很容易假定把此种做法推行到所有被诱奸的女性。当亨利·菲尔丁作为治安法官处理一对被捉拿在床的年轻未婚男女时,就是采用这种解决方法,“在遭到法官的训斥以及一些威胁之后,那个小伙子宣称他愿意尽其所能弥补女孩,马上娶她为妻”,后来确实如此(数年之前,菲尔丁自己就曾做过同样的好事,在发现对方怀孕之后,就娶了那个女人,即她的厨娘玛丽·丹尼尔)。即便是强奸行为,柯洪声称,只要那个女人同意,“如果推行这一原则的话,对社会也比较好”。在19世纪与20世纪早期的北美,这些原则得到了法律的尊奉。在大多数州,诱奸成为了一项罪行,然而婚姻则是其可以接受的结果;对于法庭如此,对于大多数提起诉讼的女性而言也显然如此。